有左alex chan呢個account之後, 真係搞事都方便咗好多
新年假冇嘢做就喺度寫EC超時任務 ,一係就寫學生會安全法 都幾長下架 ,當然就係將自己做過嘅嘢寫曬出嚟,跟住再加刑罰啦
學生會安全法
總則 第一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第二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三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四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分則 第一章 危害學生會安全罪
第一節 危害學生會架構罪




第六条 實施、策劃、推動學生會脫離校方管治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七条 實施、策劃、推動顛覆學生會政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八条 勾結校外人士作第六条、第七条之罪行的,依第六条、第七条從重處罚。
第九条 支援其他人作第六条、第七條之罪行的,依第六条、第七条酌情處罚。
第十条 造謠、誹謗學生會,致學生會聲譽受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節 破坏公共秩序罪
第十一条 於學生會活動期間提及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事務,或損害校方聲譽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二条 於學生會活動期間起哄鬧事致秩序混亂的,或在舉辦活動人士要求下拒絕離開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三条 聚眾在公共場所示威抗議聚集,涉及學生會事務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首要分子,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四条 聚眾衝擊學生會活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首要分子,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章 破坏學生會選舉罪
第十五条 在選舉中以投票以外的方式促成或阻礙內閣當選,或改變全民投票之結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情節較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阻礙未經校方批准參選之內閣當選而犯本條的,減輕或免除刑罰。
候選內閣以獲校方批准之方式宣傳,免除刑罚。
第十六条 過失或故意洩露未被內閣公佈的資訊、非法獲取未被內閣公佈的資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情節較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未經校方批准在幹事會或評議會選舉中參選者,處死刑。未經校方批准意圖加入選舉委員會、成為助理幹事或擔任其他學生會相關職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八条 未經校方批准在選舉論壇上發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選舉論壇犯本法所述罪行的,從重處罚。
第十九条 以踐踏、焚燒、塗污、毀損等方式侮辱候選內閣之宣傳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明知而進入候選內閣劃定禁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勸喻下拒絕離開的,或多次進入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下列情節之一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一、聚眾進入禁區、
二、進入禁區致內閣活動受阻礙、
三、出於對內閣之不滿而進入禁區。
進入禁區犯本法所述罪行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条 未經校方批准參選的內閣不在本法中被視為候選內閣。
第二十二条 在投票期間投廢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期間投未經校方批准參選之內閣或候選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候選內閣成員或候選人違反本法,從重處罚。
第二十五条 候選內閣成員在選舉論壇明知而回答違反第十八条或被校方禁止的問題,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三章 處理危害學生會物品罪
第二十六条 傳授違反本法之技術、煽動違反本法之物品在本法被視為危害學生會物品。
第二十七条 印刷、製造、售賣、派發、走私或在公開場合展示危害學生會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十八条 藏有危害學生會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九条 資助生產危害學生會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三十条 郵寄危害學生會物品或促使他人接觸危害學生會物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以組織形式危害學生會罪
第三十一条 有架構、組織而其成立的目的或目的之一是為犯本法所述之罪行之群體,在本法中視為危害學生會組織。
第三十二条 領導危害學生會組織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積極參與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三十三条 自稱危害學生會組織成員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四条 為危害學生會組織提供協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情節輕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破坏學生會機關運作罪




第一節 瀆職罪
第三十五条 幹事會、評議會、選舉委員會、助理幹事團隊及學生會其他委員會在本法中視為學生會機關,其成員及學生會之特工為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条 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令學生會運作受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情節較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或其他人故意或過失洩露學生會機密,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三十八条 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故意不聽從校方之指示、未經校方批准執行職權或放棄對校方的忠誠,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条 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校方批准不出席會議或活動,或不履行其職務,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犯本條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節 擾亂學生會機關運作罪
第四十条 抗拒合法執行職務的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第四十一条 阻礙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四十二条 煽惑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犯瀆職罪的,比照瀆職罪犯從重處罚。
第四十三条 非法獲取學生會機密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四十四条 煽惑他人不參與學生會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冒充學生會機關工作人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条 非法藏有幹事會勳章或非常相似的勳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四十七条 非法制造、售賣、派發、佩戴、走私四十六条所述之勳章,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四十八条 發表言論、制作圖像致令學生會機關運作受阻、不便,或發表令學生會機關、其工作人員或落選內閣尷尬的言論、圖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六章 危害學生會網絡安全罪
第四十九条 在網上發表違反本法訊息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条 轉發、分享違反本法訊息的,比照違反第四十九案罪犯酌量處罚。
第五十一条 對網上違反本法訊息讚好或表達心情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 對網上違反本法訊息留言的,比照第四十九条從輕處罰。
第五十三条 對學生會機關或落選內閣網上之宣傳按下負面的表情符號,或對支持學生會的訊息按下負面表情符號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按下負面表情符號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条 在網上設立和學生會機關、後選內閣或落選內閣相似的頁面、帳號,或以和學生會機關、後選內閣或落選內閣名稱相同、相似或容易令人聯想到學生會機關、後選內閣或候選內閣之頁面、帳號,或為犯本法之罪行而設立頁面、帳號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七章 危害學生會金融秩序罪
第五十五条 拒絕繳交會費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五十六条 煽惑他人不在學生會集資中投資,或不購買學生會之產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五十七条 大量購買學生會產品,致學生會產品短缺,惡意沽售學生會產品、提供與學生會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與學生會在市場競爭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八章 未遂犯罪行為
第五十八条 煽動他人犯本法之罪行,比照實際犯罪者從輕處罚。
第五十九条 未遂犯、預備犯、中止犯,比照既遂犯減輕刑罚。




第九章 附加刑的執行
第六十条 本法之所有罪行可并處附加刑。
第十章 使用本法之權力
第六十一条 本法之行使、修改、解釋權為選舉委員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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