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利爾的合約追討
 
《貨品售賣條例》(Sale of Goods Ordinance)第16(2)條規定,如果賣家在業務過程中售貨,則售賣的貨品必須具有「可商售品質」(merchantable quality)。什麼是「可商售品質」呢?條例的第2(5)條列出了五個因素,而其中一個是貨品買回去後,買家能否用它來達到一般預期的功用呢?如果不能,則該貨品便不具有「可商售品質」,而賣家也會因而違反合約的條件(condition)。買家可據此終止現有的合約,並追討損害賠償。
 
在上文的故事中,回復藥顯然只有治療創傷一用。故此,商品過期就意味著回復藥不具有「可商售品質」。霍華森違約並需支付損害賠償這一點,應該是毫無疑問的。
 
當然,現實的法律問題往往複雜得多,我們要考慮的也遠不止這麼簡單。舉例而言,買家在付款前是否曾經驗貨,以及賣家是否在業務過程中售貨等等在此案無關痛癢的問題,在其他案件中可能至關重要。有興趣的可以瀏覽有關條文(第2、16條)。
 
艾莉安的人身損害追討
 




由於售賣的合約只關乎蒙利爾和霍華森,而艾莉安並非買家,故此艾莉安無法在合約方面追討損害賠償。不過,由於她蒙受了實際的身體傷害,故此她可以循侵權法方向追討相關的賠償。
 
要循疏忽追討賠償,首先必須確立被告對原告負有「審慎責任」(duty of care)。由於本案並未涉及因第三者而受傷之類的複雜問題,故此只需要確立傷害的可預測性(foreseeability)就足夠了。
 
可預測性是什麼呢?我們可以看看Donoghue v Stevenson這一與本案事實十分相似的案件。在此案中,原告的朋友為原告點了一瓶薑汁啤酒。誰知,飲料內竟然有一隻死了的蝸牛!在判決時,法官確立了「鄰人原則」(neighbor principle)這一在侵權法中十分重要的基礎:
 
「爾當愛鄰如己。」
 
看起來⋯⋯有點像基督教的講道?
 




不要緊,其實這原則意思是:如果你的行為會為他人帶來影響,而那個影響是可以預料到的,那你就對該人(那個「鄰居」)負有審慎責任。這就是上文所述,傷害的「可預測性」。
 
這原則最關鍵的問題是:如果我沒有採取合理的審慎措施,對原告的傷害是可以預測得到的嗎?舉例而言,我們可以很輕易地想像到,如果醫生疏忽職守,病人的健康甚至生命會受到嚴重威脅;如果教師疏忽職守,學生在缺乏看管下可能會對自己或別人帶來傷害;如果司機沒有小心駕駛,那麼路旁的行人就有可能會被撞倒。所以,醫生對病人、老師對學生、司機對行人,都負有審慎責任。如果他們違反了這種責任,受害者可以循侵權法向他們追討賠償。
 
好的,回到本案,霍華森是一個售賣驅魔護符的賣家,我們可以很輕易地想像到如果他沒有妥善地檢查商品,顧客很可能會誤用無效的護符進入森林,因而蒙受被魔獸襲擊的風險。而事實上,這的確導致了艾莉安的受傷。
 
所以,我們也可以知道,霍華森很可能需要對艾莉安的人身傷害負上賠償責任。
 
「一萬艾瑙」的承諾
 




不過,本案最關鍵的地方,應該是可憐的霍華森為了推廣生意而想出來的餿主意——如商品無效即賠償一萬艾瑙的承諾。
 
首先,我們需要知道並非是所有承諾都具有法律效力,能被法庭強制執行。舉例而言,某國之前有個惡名昭著的廣告,廣告描述把一個黑人扔進洗衣機裡,用上了公司的商品——洗衣劑沖洗「乾淨」後,變成了一個白人。假設你真的把自己放進洗衣機裡去(而還有命出來)的話,我想即使你驚訝地發現自己竟然沒有變白,也是絕不可能成功告倒洗衣劑公司,指控他們違反合約的。一般而言,若承諾的條件十分含糊或者誇張,致令任何一個合理的人都不會認真地看待之的話,那麼那句話語頂多算是「嘴上說說」(mere puff),並不會有法律效力。
 
在決定一個承諾是否具有合約效力時,法庭首要決定的,是雙方在承諾作出時的意圖。法庭會以一個旁觀者的角度,權衡各種因素,客觀地分析承諾是否有效。在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一案中,製藥廠廣告宣傳他們的成藥產品,稱只要有人使用產品後一段時間若仍然患有流行性感冒,便會作出100鎊的賠償。有顧客據此提出訴訟,指該藥無效,追討100鎊的賠償。法庭最終判顧客勝訴。作出裁決時,法庭考慮了各種因素,包括廣告內有詳細的服用指引、藥廠已將1000鎊存入銀行以表誠意等。
 
為方便起見,本案的事實設定得相當接近Carlill一案,在普通法參照前例的原則下,結果料想也是大同小異。或許大家可以想一想,老闆應該如何「聰明地」賣廣告,才能在達到效果的同時,又不用冒上賠償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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